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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4-11-23 09:23:25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简称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

(七)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含9月3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三、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

(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

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 3年内对年度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四)经济实体

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加工型劳服企业

符合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七)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

符合条件的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如在2002年9月30是以后至2002年12月31日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

凡在2003年之后2005年底之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在2008年底前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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